拍案 | 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法院阐释“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

2021-09-01 15:35:58
核心提示:“该案判决进一步丰富了商业模式保护的内涵,认定的智能手机独特的商业模式所获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人民视觉/供图
记者|庄德通
责编|徐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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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锁屏幕后出现广告弹窗、关闭任意App时弹出广告、挂断电话时依旧出现广告弹窗……你的手机是否也遭遇过类似的“屏幕劫持”?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院认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实施的“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实质性替代了OPPO手机操作系统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也被称为“互联网专条”,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对于该条款的阐释和适用成为一大亮点。
手机厂商诉App弹窗行为
涉不正当竞争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OPPO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以及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欢太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中移动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嗨来电”则是一款可以提供个性化的来电视频和铃声“来电秀”App,其开发者和经营者是宁波某科技公司。
OPPO公司和欢太公司发现,在使用“嗨来电”App过程中,OPPO手机会出现关闭锁屏后、点亮屏幕后锁屏状态下、Wifi状态变更等情形下弹出广告弹窗的现象。
于是,OPPO公司和欢太公司共同将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其恶意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弹出干扰性广告弹窗等一系列行为,妨碍和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同时,被告模仿OPPO手机的“锁屏”产品功能,以“右滑解锁”“关闭锁屏”等设计,使用户误以为这是OPPO手机提供的锁屏服务或者误以为该界面与OPPO手机存在特定联系,实施了混淆行为。
两原告主张“点亮屏幕”时触发“嗨来电”弹窗显示广告、“解锁”时触发“嗨来电”弹窗显示广告、“打开任务管理器”时触发“嗨来电”弹窗显示广告、“Wifi状态变更”时触发“嗨来电”广告弹窗、“通话挂断”时触发“嗨来电”广告弹窗5种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嗨来电”App广告弹窗之外附加的“右滑解锁”功能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不过,被告认为,涉事App并未采用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两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自带的“右滑解锁”功能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阐释
“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的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了他人产品正常运行的情形是焦点问题之一。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和基础是被诉行为实施的方式应当为一种“技术手段”。“互联网专条”对技术手段未作出明确的限定,作为客观中立的技术手段,应属于广义上的上位概念。即该规定的“技术手段”并非仅指以非法的技术手段,凡是表现为一种技术手段实施的,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技术手段”调整范围。本案被控诉行为完全符合“利用技术手段”要件。
OPPO智能手机用户在操作“锁屏”“桌面”“应用进程管理”“来电”和“Wifi”5项功能时,“嗨来电”App会弹出“全屏广告信息流弹窗页面”或“半屏纯广告弹窗”,此时,OPPO智能手机用户只能将其关闭后再行回到之前的操作界面,这不仅直接以弹屏广告的形式替代了OPPO智能手机上述5项功能界面,且导致该5项手机功能效果全部失效,致使用户需要更多更长的操作路径方能重新进入系统或者急需关闭应用程序。上述繁琐步骤也极大占用用户的注意力,提升了操作难度,降低用户手机功能体验。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构成对OPPO智能手机系统中的锁屏等5项功能的妨碍。
杭州互联网法院还在判决中指出,宁波某科技公司实施的“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在行为手段上干扰了涉案OPPO手机功能的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的牟利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行业惯例及商业道德,实质性替代了OPPO手机操作系统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对于该判决意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院长王健给予了肯定,“该案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是准确的,详细分析了何谓‘利用技术手段’和‘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他介绍,目前,全国法院系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进行判决的很少,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进行判决的更是极少。该案的判决意见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条款和一般条款适用之间的关系。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新增了市场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兜底条款有利于减少一般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凡是兜底条款能够解决的,不应轻易适用一般条款,该案的判决很好地恪守了这一原则,没有像部分法院一样习惯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来解决问题。”王健说。
进一步丰富商业保护内涵
该案中,另外两个争议焦点则是“嗨来电”App“右滑解锁”功能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以及该案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涉案App广告弹窗之外附加的“右滑解锁”功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解释,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包括:一是纳入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标识必须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二是该商业标识被他人仿冒后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或混淆,并且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
本案中,滑动解锁是智能手机的基本功能,不能作为两原告的专有性权益;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OPPO手机滑动解锁设计已经上升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且与两原告建立了稳定的特定联系。法院认为两原告尚不享有基于OPPO手机滑动解锁设计所产生的竞争性权益。
王健认为,这也是该案判决的一大亮点。法院阐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适用条件:有一定影响、具有较强辨识度的商业标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符合上述3个要件的,就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
此外,该案在赔偿标准的确立上,也进行了慎重考量。
原告方主张以“免费平台+个性化推送+广告”这一营利模式中的广告弹出曝光收益方式作为侵权获利赔偿依据,依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宁波某科技公司因侵权获利24790.8万元,目前两原告仅主张490万元,故应当全额予以支持。
被告方则认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嗨来电”App整个市场的研发及投入成本共计约3亿元,按照涉案争议场景化广告位折算分摊约为4000万元,涉案App业务系亏损状态。
杭州互联网法院则认为,这两种计算方式都不宜作为侵权损失直接计算依据,法院考虑到被诉行为所妨碍的OPPO手机5项基础功能均为智能手机所必备,是智能手机所有功能中最关键、最高频刚需的地位,比手机其他非核心功能具有更强的重要性;宁波某科技公司披露部分有关“嗨来电”市场投放广告合同及对外支付款项记录,合计金额约3000万元;宁波某科技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其作为手机软件开发商,应当知晓广告弹窗的手机行业惯例,应尽到必要的避让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并不是技术创新行为,禁止被诉行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手机行业厂商大多将广告弹窗限制在应用内容,此外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用。
在该院看来,依法规制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既要尊重客观事实状态,也要在保护强度上有所区别,最终判决宁波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此外,该案判决的另一大亮点则是进一步丰富了商业模式保护的内涵,认定OPPO手机是一个软硬件紧密结合的产品,‘硬件+系统(功能)+平台’的产品模式已成为智能手机行业通用的商业模式。”王健表示。
他认为,我国近几年法院判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模式拓展到了商业生态系统。杭州互联网法院曾经判决了微信商业生态系统不正当竞争案,确认了网络时代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保护的重要性。该案中认定的智能手机独特的商业模式所获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原标题:《拍案 | 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法院阐释“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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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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